(2015)榕民终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炳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瑞顺。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闽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闽中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簿籍、纸箱、纸盒、台历、挂历、商标、信封、塑料袋、干燥剂零售。被告华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沙滩鞋及鞋材、注塑鞋、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被告华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月7日、4月25日、5月6日向原告闽中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和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闽中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拖欠其货款98310.41元的主张。原告闽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同样无法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而且庭审中,法院限期原告补充举证,但原告至今未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故原告闽中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98310.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闽中公司上诉称:1.针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否定的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2.上诉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材料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已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闽中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拖欠上诉人货款计人���币98310.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98310.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顺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闽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闽中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方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