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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王冬梅、赵广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王冬梅,赵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20号原告刘翠英。委托代理人段春江、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梅。被告赵广武。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赵广武之妻),基本情况见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遵化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翠英与被告王冬梅、赵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江、王玲玲,被告王冬梅(被告赵广武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冬梅驾驶冀B×××××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790.64元。被告王冬梅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冬梅与赵广武,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冬梅驾驶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依保险条款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冬梅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喜邦公路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刘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刘翠英受伤。案经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翠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马伸桥医院、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肩部软组织损伤等,开支医疗费29824.41元,到唐山市总工会汤泉康复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等630元,开支病历复印费28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翠英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120元。原告受损电动自行车经交警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损评估结论,鉴定车辆损失为1760元,另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王冬梅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冬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评估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该评估结论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评估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54.41元,病历复印费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伤残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4083.2元(78.24元/天×180天),鉴定费2120元,就医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车辆损失176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93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等55387.6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60元,合计6714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2045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6574.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冬梅、赵广武赔偿原告刘翠英病历复印费28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王冬梅、赵广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