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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E×××××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中路行驶至双湖南路体育场路段,与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夏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血。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2、证人屠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血;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并制作的视频监控资料;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夏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夏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