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谭宁辉与被告蒋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宁辉,蒋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谭宁辉,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福良,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谭宁辉与被告蒋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谭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蒋福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如不还清,新车抵押,车牌号琼****;双方未约定利息。到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宁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蒋福良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蒋福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5日。被告蒋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有被告蒋福良的签名和手印,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蒋福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还清,如到期不归清,用车抵押(车牌号琼****);双方未约定利息。到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福良向原告谭宁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福良向原告谭宁辉归还借款10000元。限被告蒋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