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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延栋,1971年3月2日,农民。曾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4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罗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涟水县涟城镇邮政储蓄银行安东支行ATM机处汇款,因操作不当使ATM机将银行卡吞入,被告人朱某采用手拍、脚踹的方式致ATM机密码键盘、读卡器、前面框、右侧功能键塑料按钮毁坏。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ATM机毁坏部件价值人民币15764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通知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ATM机毁坏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备件购买清单及汇款收据、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出具的谅解书、本院(1995)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