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孙栖飞与夏义勇、张定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栖飞,夏义勇,张定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孙栖飞,女,汉族,1999年1月20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义勇,男,汉族,1988年3月2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定良,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张定良,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栖飞诉被告夏义勇、张定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栖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夏义勇委托代理人张定良、被告张定良、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冯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栖飞诉称:2013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夏义勇驾驶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西县四丰路三板桥处,撞上曾文实驾驶的助力车,至孙栖飞受伤,交警认定夏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31012元(已扣除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900元,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拖车费660元,修理费1550元,以上共计141508.4元(不含垫付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涉案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夏义勇、张定良辩称:夏义勇垫付了16000元医药费,要求纳入到本案一并审理。原告孙栖飞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主体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药费票据,证明支出的医药费;证据5用药清单,对证据4的印证;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8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栖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120天;证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鉴定费;证据11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证据12施救费、修车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修车费用。被告夏义勇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垫付了16000元。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平安财险对孙栖飞证据质证: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22天,无门诊病历印证的医药费不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依法核定;证据7要求核实原件;证据8无异议;证据9对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三期”评定认为过高;证据10无异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负担;证据11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系孤证,无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证据12票据无付款人签章,关联性无法认定,停车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修车费票据付款人为孙诚阳(音)与本案无关,诉求主体不适格。夏义勇、张定良对孙栖飞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孙栖飞对夏义勇证据质证后认为是事实,16000元含在总的医药费中,但不在诉请内。其他被告对夏义勇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50分许,夏义勇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四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丰路三板桥处左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与曾文实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曾文实、乘坐人孙栖飞受伤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文实、孙栖飞无责。孙栖飞受伤后,于2013年2月12日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2013年5月27日再次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天;2014年10月8日再次前往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张定良所有且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孙栖飞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46805.26元(对于票号为69653401金额为209.4元的票据,本院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192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6元/天×120天);依据孙栖飞提交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本院依法调查了解的情况,对其在城镇持续性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务工收入明细,误工费本将参照上年度城镇集体单位29205元/年核算误工费,误工费24004元(29205元/年÷365天×300天);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予以认定;鉴定费2050元(凭票核算);考虑到孙栖飞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孙栖飞受伤住院期间,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于孙栖飞诉求的1550元修车费,本院认为票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为“孙成阳”,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施救费、拖车费660元(凭票核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1199.26元(含被告垫付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孙栖飞各项损失共计139149.26元;二、被告夏义勇与被告张定良连带赔付原告孙栖飞鉴定费205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含垫付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夏义勇与被告张定良连带负担425元,原告孙栖飞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