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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付某,贵州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贵州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某某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公司)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付某,被告邓某某、被告某某房开公司的代理人金某某以及某某保险公司之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一驾驶贵AAXX**号小型客车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通河巷路段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第52011492013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小河贵航贵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右侧胫骨下段骨折,施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及护理费。2014年11月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1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9900元,同时因原告是78岁高龄的老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身体及精神痛苦,被告也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633元。另,肇事车辆贵AA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二所有,被告二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一驾驶被告二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故除被告一已支付的医疗费及部分护理费以外,被告一、被告二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33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9000元(即100元×90天)、营养费5400元(即90天×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即40元×90天)、后续治疗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0333元(即20666元/年×5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5633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事发后,我方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某某房开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辨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事发后我司已赔付给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请法院在我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属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所有的贵AAXX**号小型客车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毛寨村通河巷路段倒车时,将原告王某某撞伤。经现场勘验后,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当日作出了“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腿右侧胫骨下段骨折,施行骨折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0天,被告邓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18500元的护理费及1000元的生活费,同时还为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200元的腋下双拐及手杖。2014年11月3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已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为贵AA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赔偿的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为2000元)和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在事发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另查,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0667.07元、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396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原小河区的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属于小河区的城中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请的营养费5400元变更为9000元(即90天×100元),并放弃护理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证》以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贵AAXX**号车辆的驾驶员,在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行倒车,从而导致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因此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较为客观、公正,且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交安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邓某某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某某房开公司作为该肇车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未提供其与邓某某是租赁、借用或者是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双方究竟是何种该项,因此,其应对邓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受害人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2300元,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9000元和营养费9000元,因原告受伤后须加强营养,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700元(即90天×30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0333元,虽然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其属于失地的居住在城中村的农民,依据黔高法[2006]26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34条“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指导精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诉请的该项赔偿金额在计算的标准和方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付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的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在物质上、生活上和精神上必然会遭受一定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完全符合伤残的等级程度和贵阳市的生活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某某、某某房开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33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后,其现应实际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人民币32033元,该笔款项并未超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承保险种的赔付的限额范围(即222000元),故应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给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33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王某某承担70元,由邓某某、贵州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兆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