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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94号原告魏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兴桥,重庆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秦某甲,男,汉族。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付佳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桥,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她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农历10月12日举办婚礼,199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秦某,现就读于重庆三峡学院,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6月,原、被告到广东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不忠诚夫妻义务与女人长期非法往来同居,经他人劝解被告有所收敛,可是近几年被告又开始与他人来往,并开始经常打原告,致使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说,而且原告患病无钱治疗,经多次劝解毫无合好的愿望。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已长大成人就读大学,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应分得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二间(土房)其余由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从2004年以后,打工的钱都由原告保管,被告希望把十几年打工的钱存在一起,然后女儿出嫁的时候一次性给予女儿,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和其他女人在一起,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秦某。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魏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秦某甲提交的身份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一女秦某,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存续近24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相互商量解决,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魏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佳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