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25号起诉人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法定代表人邓茵,董事长。起诉人起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与正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贵州省正安县九曲村一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向正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150万元,原告全额出资设立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正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等6个铁矿探矿权转让过户至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正安县国土资源局支付150万元,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收条并证明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正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公文确认: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2013年5月2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因未履行150万元的付款义务,以自己的铝土矿探矿权抵偿所欠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债务等等。2014年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高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案件再审。2015年4月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起诉人对于涉案铝土矿具有财产权利,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调解书、裁定书认定的150万元债务已经履行,债权不真实存在,诉讼调解、再审中,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原审调解书、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严重侵害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正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何成强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60万元,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减。新的证据已否定了原裁定认定的150万元的欠款金额。第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赵家波不具有代表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参与诉讼、进行调解的权利。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工商行政确认,邓茵担任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赵家波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原裁定未认定矿产整合经办人的证人证言错误。约定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150万元的付款义务前,起诉人已经为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付该笔款项,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履行。《矿产资源整合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把150万元交付正安县国土资源局后,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义务已履行。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正安县国土资源局交付了15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正安拓展投资有限公司对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不负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文件证明:涉案探矿权至2010年6月15日到期。该探矿权已于2010年11月24日被注销。签订协议时,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没有可供处分的铁矿探矿权。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150万元债权未真实存在。补偿款所产生的给付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不相关。原调解是典型的恶意诉讼,赵家波无权代表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意思表示。铝土矿探矿权转让属于公司经营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决议同意,才是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巨额财产抵偿小额债务,不合常理,必然不是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裁定认定调解书是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该诉争问题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探矿权转让属于行政许可事项,法院没有权力放可转让铝土矿探矿权。原审裁定对抗上级法院生效裁定,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不具备取得铝土矿探矿权的法定条件,原裁定认定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公司转让取得铝土矿探矿权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3、裁判驳回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以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矿权整合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将五个探矿权返还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正安县方圆土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22日,10月18日,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茵向本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认为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赵家波将该探矿权转让的行为侵害了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的权利,赵家波的行为已涉嫌犯罪,(2013)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违法,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将案件移送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释明,正安县拓展资源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调解书再审。2014年2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民申字第7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4月8日,本院经再审后作出(2014)遵市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4日,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关于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对(2013)遵市法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茵在2013年8月已知晓该调解书的内容,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关于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对(2014)遵市法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该裁定的内容系“驳回申请人正安拓展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未对原调解书内容进行变更或撤销,故起诉人起诉撤销该再审裁定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四川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