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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西平县柏城镇吸毒人员李一电话联系后,在其家东边路口处以500元价格卖给李一毒品“老黄皮”一小包,重约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4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李一的妻子张二电话联系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二一小包毒品“老黄皮”重约0.2克,让其父亲刘三送到其家门口东边路口处交张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三的供述、证人张二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的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毒资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张欣广审判员 苑林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