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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吴运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吴运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41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赵贤春、张俊梅。被执行人吴运鹏。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3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4年4月起在义乌市稠江街道上崇山村225号进行饰品电泳加工。该项目投资约1.8万元,主要设备有电源二台、电泳槽四只、烘箱一只,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6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