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有根、黄金云与黄金云、黄金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根,黄金云,黄金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吴有根。委托代理人李星、汪雪俊,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云。被告黄金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有根与被告黄金云、黄金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有根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金云、黄金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有根与被告黄金云、黄金义已达成调解协议,提出撤回对被告黄金云、黄金义起诉的申请,系原告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有根撤回对被告黄金云、黄金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吴有根承担。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