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谭亮与王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亮,王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谭亮,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逯启雷,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亮与被告王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吴坤清、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亮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好莱客衣柜在大庆的四家店面。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好莱客衣柜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有有限选择是否接手好莱客衣柜的所有权及经营权,方案一经选择双方将无条件执行,且该协议自动转为转让协议。原告在约定的七日内作出选择,决定接手店面并书面告知被告,但被告违反约定,拒不签字,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要求好莱客衣柜在大庆的四家店面归原告所有和经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王峰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成立,因为该协议需要双方追加确认才能有效,在原告确认后,被告的选择为自已经营,并没有在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的责任。另外,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就股权产生纠纷,实际经营人是第三人曹荆郁,品牌代理人是曹荆郁,以及与三家卖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是曹荆郁所签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该经过与曹荆郁的协商,原、被告即使签订了协议书,后期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为该品牌代理权属于曹荆郁,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谭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好来客衣柜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被告经营的好来客衣柜品牌的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双方对好来客衣柜的投资款数额进行了确认,约定了转让价格、给付方式,返还投资方式。协议第三条的第二个方案约定,好来客衣柜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退出经营,原告给付被告前期对好来客衣柜的投资款160万元,转让费20万元,共计180万元。协议的第六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方案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无条件按选择的方案履行,授让方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出让方应对授让方办理批文,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提供协助和配合。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履行协议,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订确认,并且该协议的出具方是被告,故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的第八条有个特别条款,第二款约定第三条的方案做出选择后,双方应该出具书面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才具有效力,所以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方案选择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3日,即协议签订后第三日,原告就做出选择要求执行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的第二个方案,即原告接手好来客衣柜大庆现有的四家店面。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七日内做出选择向被告出具该选择书,但被告拒绝签字,被告违法了协议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此份方案选择书。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一组,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七日内做出明确的选择接手好来客衣柜四家店面,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签订选择方案书,被告拒不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表示出许可原告接手好来客衣柜,原来签订的意向协议第八条第二款必须签订一个书面的方案选择协议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被告及案外人曹荆郁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曹荆郁仅做为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负责人,盈余分配原、被告均分,曹荆郁不参加分配。曹荆郁做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无权对外开展业务,无权以负责人的身份对外有债权债务关系,好来客衣柜的出资人为原、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的丙方是曹荆郁,是个体工商记的登记人,并没有限制他和投资人共同行使经营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早在2015年1月3日之前曹荆郁早就是个体业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弘利丰装饰材料商店的地址对,但我们经营的店并不叫这个名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经营权的决定书一份,证明曹荆郁是实际经营人,有自己的经营决策权。原告质证认为,曹荆郁并没有权利决定谁有经营权,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发展规划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曹荆郁是上述四家店铺所经营的好来客的唯一的、排他性的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此两份协议恰恰证明了2015年1月3日原、被告以及曹荆郁签订的合伙协议,曹荆郁只是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负责人,进一步否认被告提交的上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2014年12年31日该合同已经终止,2015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确认曹荆郁只是名义的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新潮装饰城租赁合同书、居家之然的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店铺的租赁合同都是曹荆郁签订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曹荆郁是好来客衣柜的名义负责人,故其对外签订协议不违反原、被告出资款项及出资事宜,只是履行名义负责人的权利及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2015年好来客品牌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好来客衣柜的经营权人仍然是曹荆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曹荆郁是好来客衣柜大庆四家店面的名义负责人,其与厂家签订的代理合同,代表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被告的股权全部转让到原告的名下,曹荆郁也可以继续做原告的名义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院对曹荆郁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曹荆郁的陈述有异议,曹荆郁只是好莱客衣柜的名义代理人,真正的出资人是原、被告,曹荆郁没有出资和经营,经营者是原、被告。该笔录同时证实了三方签属的合伙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曹荆郁只是名义负责人。被告对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谭亮、被告王峰与案外人曹荆郁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好莱客衣柜,设立个体工商户,获得好莱客衣柜的特许经营权。同时确定王峰出资160万元,谭亮出资130万元,曹荆郁不出资,仅为原、被告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负责人。同时约定盈余分配为原、被告平分,曹荆郁不参与分配。协议还约定,曹荆郁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无权对外独自经营,不得以负责人的身份与外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好莱客衣柜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一份,协议中涉及好莱客衣柜在大庆市的四家店面,即居然之家好莱客衣柜、新潮好莱客衣柜新店、新潮好莱客衣柜旧店、红星美凯龙店(奢艺店)。双方对于转让价款及给付方式约定了两种方案,方案一:好莱客衣柜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王峰所有,王峰退给原告谭亮投资款130万元及转让费20万元,共计15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返还,两年内返还完毕。如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返还,或在一年内累计五次没有按时返还,谭亮收回代理权及店面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方案二:好莱客衣柜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谭亮所有,谭亮退给被告王峰投资款160万元及转让费20万元,共计18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返还,三年内返还完毕。如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返还,或在一年内累计五次没有按时返还,王峰收回代理权及店面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协议第四条对方案选择权作出了约定,双方对上述两个方案进行选择,一种方案被选中后即生效,另一方案自行作废。原告谭亮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有优先选择的权利,7天内谭亮选择了任何一种方案,双方应无条件按照被选择方案履行,如谭亮在7日内没有作出选择,视为对有限选择权的放弃,由被告王峰开始选择。协议还约定自方案生效后出让方应将好莱客衣柜客户及供应商名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账目等交付给受让方。自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好莱客衣柜的任何权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如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内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协议还约定,双方对方案作出选择后应出具书面的方案选择书,方案选择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制作了方案选择书,选择了由原告经营,并在方案选择书上签名。被告认为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故没有在方案选择书上签字。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与曹荆郁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好莱客衣柜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可以确认原告谭亮与被告王峰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大庆市合伙经营好莱客衣柜,二人是好莱客衣柜在大庆市的实际经营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内容明确具体,虽名为“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但实为对合伙解散的相应约定,该协议具备合同要件,一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享有优先选择权,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作出选择后被告没有在方案选择书上签字,应视为原告已经在约定时限内做出了选择,即应当确认由原告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有效,及确认对好莱客衣柜的四家店面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被告不在选择方案上签字只是要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而非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亮与被告王峰签订的《关于好莱客衣柜股权转让事宜意向协议》有效。二、好莱客衣柜在大庆市的四家店(居然之家好莱客衣柜、新潮好莱客衣柜新店、新潮好莱客衣柜旧店、红星美凯龙店<奢艺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原告谭亮。三、驳回原告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