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姜美丽与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丽,胡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姜美丽。委托代理人:姜金有,公司股东。被告:胡金明。原告姜美丽为与被告胡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胡金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姜美丽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胡金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40‰。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如逾期未还,则出借人有权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当天,原告姜美丽将款项800000元分两笔(一笔600000元、一笔200000元)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胡金明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亦分文未支付。现原告姜美丽基于私人借款协议(含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两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按月利率20‰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944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按相同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金明向原告姜美丽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据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金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明归还原告姜美丽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