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迪辉与徐敬毛、张典模、徐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迪辉,徐敬毛,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徐迪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迪辉,男,汉族,196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敬毛,男,汉族,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张典模,男,汉族,1956年出生。原审被告郭金彪,(曾用名郭彪),男,汉族,1949年出生。原审被告周绍云,男,汉族,1947年出生。原审被告徐迪飞,男,汉族,1969年出生。上诉人潘迪辉与被上诉人徐敬毛、原审被告张典模、原审被告徐迪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徐敬毛与潘迪辉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在重审过程中,于2014年10月31日追加郭金彪、周绍云为本案当事人,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潘迪辉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迪辉、被上诉人徐敬毛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原审被告郭金彪、原审被告徐迪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典模、原审被告周绍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张典模、周绍云与潘迪辉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由潘迪辉拆除位于湘阴县南湖洲镇的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的三间房屋。房屋拆除后,由张典模和周绍云一次性付给潘迪辉工资24800元。郭金彪开庭时对上述协议进行了认可。潘迪辉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潘迪辉承包该房屋拆除工程后,委托徐迪飞招集徐敬毛等人进行拆屋作业。约定每人日工资150元,伙食费、住宿费由潘迪辉负责。2013年3月11日上午,徐迪飞与徐敬毛等人在张典模家拆除一楼大梁的作业。拆除现场安装了防护网。中途,徐迪飞叮嘱施工人员钢筋已锯断,人不能站到大梁上,之后便离开施工现场。徐敬毛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系安全绳,明知当时支撑自己所站大梁的四根钢筋已拆除三根,剩下的一根钢筋也已锯断五分之四的情况下,仍不顾同事罗菊先的劝阻站到大梁上施工,致使自己站立不稳从该大梁上摔下受伤。潘迪辉将徐敬毛送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用3809.2元。2013年3月13日,徐敬毛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4月3日出院,住院21天,潘迪辉为徐敬毛支付医疗费用14685.68元。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及营养,注意休息;2、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照片;4、随诊。2013年7月3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徐敬毛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目前无明显后遗症状,其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2、徐敬毛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并感染,目前遗有肺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程度为柒级伤残;3、徐敬毛左锁骨骨折并左肩锁关节脱位并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4、根据徐敬毛的损伤情况,建议伤后休息壹年,出院后对症治疗费用伍仟元,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伍仟元,建议伤后壹人陪护叁个月。庭审中,潘迪辉申请对徐敬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对徐敬毛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4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1、徐敬毛胸腔、肋部、肺、肩胛骨损伤综合构成工伤伤残捌级;2、徐敬毛颅脑损伤构成工伤伤残玖级;3、徐敬毛锁骨损伤构成工伤伤残玖级:4、徐敬毛出院后治疗+第二次手术总治疗费玖仟元左右;5、徐敬毛后期康复+第二次手术医疗期限共计康复全休玖个月,后期陪护壹人,时间贰个月。潘迪辉花去鉴定费700元,潘迪辉已支付赔偿款19194.88元。另查明,徐迪飞系潘迪辉聘请的人员,负责帮潘迪辉招揽做工人员以及负责施工场地的安全管理等事项。此外,徐迪飞从其招揽的其他务工人员处报销部分电话费、油费等。原审法院认为,潘迪辉承包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的房屋拆除工程后,委派徐迪飞聘请徐敬毛进行拆屋作业,潘迪辉与徐敬毛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潘迪辉与徐迪飞构成委托关系。徐敬毛在没有佩带安全绳进行高空作业时,潘迪辉没有制止且其指派的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徐迪飞也离开了施工现场,故潘迪辉应当对徐敬毛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宜负担50%。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作为房屋拆除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潘迪辉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潘迪辉,具有选任过失,应与潘迪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敬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处从事拆除作业,对自身安全应尽完全注意义务,但徐敬毛不顾他人的劝阻和提醒,在未佩带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到明知已锯断钢筋的大梁上作业,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宜承担50%。徐迪飞受潘迪辉的委托招揽务工人员和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从其他务工人员处收取费用,并与其他人员一同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徐敬毛也未向徐迪飞提供劳务,故徐迪飞与徐敬毛不构成劳务关系,徐迪飞对徐敬毛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和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为,因潘迪辉对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益金司法临鉴字(2013)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于益前进(2013)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书更能体现徐敬毛的人身损害程度,且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综上,徐敬毛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18494.88元、护理费应为4518元(应为60元/天×83天=4980元,因徐敬毛的诉求为4518元,故认定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应为12元/天×26天因=690元,因徐敬毛的诉求为312元,故认定3121元)、误工费26575.1元(33106元/365天×293天)、残疾赔偿金55728元(7740元/年×20年×(30%+3%+3%)]、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徐敬诉求为5000元,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10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11431.98元。潘迪辉承担上述赔偿额50%的责任,即55715.99元,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双方过错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徐敬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由潘迪辉赔偿徐敬毛各项损失60715.99元,扣除潘迪辉已支付的医疗费19194.88元,潘迪辉仍应赔偿徐敬毛41521.11元,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敬毛诉求中超过认定的部分,因计算有误,不予支持。张典模和郭金彪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潘迪辉赔偿徐敬毛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21.11元,由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敬毛对徐迪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敬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潘迪辉、张典模、郭金彪、周绍云共同负担300元,徐敬毛负担550元。宣判后,潘迪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认定不公,徐敬毛不系安全带,明知大梁开缺,钢筋锯断,不听他人劝阻,执意上梁操作,致事故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系为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务工,非主要的责任主体,应将四人具体的责任进行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敬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金彪答辩称,其与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迪飞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典模、周绍云未到庭,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潘迪辉聘请徐敬毛进行拆屋作业,潘迪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为提供劳务者设置符合作业安全要求的防护设施,以保障劳务提供者的作业安全,潘迪辉未尽到相应安全作业管控的防护义务,对徐敬毛在劳务提供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徐敬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从事高空折除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不顾他人劝阻和提醒,在未佩带安全绳的情况下站到明知已锯断钢筋的大梁上作业,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根据潘迪辉和徐敬毛的过错大小认定潘迪辉、徐敬毛各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正确,潘迪辉上诉提出其应不承担责任而应由徐敬毛本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明知潘迪辉不具有承揽涉案工程作业资质,仍将涉案房屋拆除工程交由其施工,应当对潘迪辉雇佣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由雇主潘迪辉对雇员徐敬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另由发包人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潘迪辉上诉提出其为张典模、周绍云、郭金彪务工,非主要的责任主体,应将四人具体的责任进行划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迪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潘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审 判 员 王颖钊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