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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庆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住所地溧阳市溧城煤建路12号,经营者殷艳,女,1988年4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8********,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东大街135号2幢一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德。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溧城浚豪经营部)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曾庆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小毛、张田清,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逢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城浚豪经营部诉称,2011年6月24日,天腾公司与扬州浚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浚豪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扬州浚豪公司按约向天腾公司、曾庆德承接的安徽金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米业公司)工地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其中已支付货款127万元,尚欠663741.79元。2014年5月,扬州浚豪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腾公司、曾庆德支付货款663741.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被告与扬州浚豪公司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和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刻制的印章,扬州浚豪公司是与曾庆德发生的买卖关系。2、请法院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查明。被告曾庆德未作答辩。经查,2011年6月18日,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泉米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天腾公司,工程名称:安徽金泉米业仓储项目。工程地点:郎溪梅渚镇镇东开发区。工程内容:1-3号拱板平房仓、综合楼、门头、门卫。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6222389元。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有史建康、曾庆德签名。天腾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全部竣工,2012年7月4日领取房产证。2012年5月8日、7月10日、8月3日,曾庆德以个人名义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了三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泉米业公司将其宿舍楼、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曾庆德施工。其中宿舍楼工程,工程造价766600元,开工日期:2012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钢结构基础工程:工程造价11.6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5日。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33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2011年6月24日,曾庆德以天腾公司金泉米业项目部名义与扬州浚豪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由扬州浚豪公司向天腾公司承接的金泉米业公司工地提供550吨钢材。价格按上海西本新干线网上指导价上浮800元,如买方按约付款,卖方同意在上述价格基础上每吨下浮47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卖方需买方垫资100吨钢材,超出垫资部分的货款,买方需货到工地结清货款,逾期每天每吨加价6元,并结清所有已送货款。垫资部分的货款,最迟于2011年9月25日前结清,逾期每天每吨加价6元。钢材接收验收方法:买方指定收货人为曾庆海、庄卫忠,其接收货物视为买方对货款金额的确认。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对买方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扬州浚豪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殷云波签名。乙方处加盖了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并有曾庆德签名。丙方处加盖了常州市唐氏农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曾庆德签名。合同签订后,扬州浚豪公司陆续向天腾公司、曾庆德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扬州浚豪公司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曾庆海、庄卫忠签字的并加盖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的销货清单三十五张。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曾庆德共支付货款127万元。2014年5月,扬州浚豪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向天腾公司、常州唐氏农业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二张邮寄凭证。本案主要争议:一、曾庆德以天腾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名义与扬州浚豪公司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天腾公司、曾庆德所承建的工程各使用了多少钢材,支付了多少货款,尚欠多少货款。本院认为,曾庆德以天腾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名义与扬州浚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曾庆德是以被告名义与扬州浚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天腾公司称从未刻制过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但不影响对曾庆德是以被告名义与扬州浚豪公司签订合同事实的认定。其次,扬州浚豪公司有理由相信曾庆德能代表天腾公司,因为,天腾公司承接了金泉米业公司部分工程,天腾公司与金泉米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处有曾庆德的签名,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钢材使用的工程项目为金泉米业项目,且该合同上加盖了天腾公司安徽金泉米业项目部印章。再次,扬州浚豪公司相信曾庆德有代理权处于善意无过失。故钢材买卖合同对天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扬州浚豪公司向天腾公司,曾庆德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362.618吨,总计货款1933741.7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天腾公司仅承建了金泉米业公司的综合楼、1-3号仓库、门头门卫部分工程,曾庆德以个人名义也承建了金泉米业公司的宿舍楼、钢结构基础、钢结构工程,而天腾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2月3日已全部竣工。所以,天腾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对所使用的钢材,最迟只能结算至2011年12月3日。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扬州浚豪公司提供钢材计货款1309758.67元。剩余钢材(计货款623983.12元)应视为曾庆德个人承建的工程所用。另天腾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曾庆德接收货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当天腾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扬州浚豪公司应当知道天腾公司不再需要钢材,其继续向曾庆德供货,且认为曾庆德仍有代理权,扬州浚豪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曾庆德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条件。曾庆德共支付货款127万元,曾庆德的每笔付款,在没有明确针对是支付某一笔款项的情况下,按照通常付款习惯应付欠款早的,而天腾公司欠款早于曾庆德个人欠款。故曾庆德支付的127万元应视为天腾公司的付款,天腾公司总共欠扬州浚豪公司1309758.67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27万元,尚欠货款39758.67元。曾庆德欠扬州浚豪公司货款623983.12元。因扬州浚豪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天腾公司、曾庆德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9758.67元、623983.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39758.67元。二、被告曾庆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溧城浚豪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62398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38元,由江苏天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9元,曾庆德负担10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