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省发改委统计局大楼xx号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平板电脑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欧某某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欧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祥韦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