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冯志杰与吴钦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钦波,冯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钦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杰,居民。上诉人吴钦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10年3月11日被告用车号为鲁J×××××号的轻骑箱货抵顶人民币38000元饲料款,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898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三洋料款18980元,大写壹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吴钦波,2010.4月26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一直未向其催要过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向被告要钱,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自2002年开始,原告就向被告催要欠款,特别是2010年以后,原告每年至少两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自己于2010年、2012年过麦的时候和原告向被告要过钱,今年夏天给原被告协调过,被告说卖了门头房还钱,被告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898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吴钦波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陈述与证人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钦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志杰欠款人民币189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钦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饲料业务。2010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18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共同约定同年5月底之前付清。之后四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要过。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志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饲料业务,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189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欠款,特别是2010年以后,每年至少两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吴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