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浙闽、卓琴玉与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浙闽,卓琴玉,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寿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范浙闽,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卓琴玉,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申请执行人范浙闽妻子)。委托代理人薛小妹,福建东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东部新区东方商住城10-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福清,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宁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行的帐户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寿宁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支行的帐户,至存款满500000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靖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