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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海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景欣股权确认纠纷异议听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李景欣,海安长城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学,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景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涛鸣,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振学,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景欣与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安长城公司称,(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股权确认并不是股权交付或股权变更,该生效判决作出时何进名下并没有83%股权,其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存在明显的错误。现(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裁定书冻结异议人83%股权,明显超出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景欣的执行请求。异议人海安长城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海安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与裁定内容。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景欣与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013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李景欣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请求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股东何进占有公司股权比例83%变更登记为李景欣占有公司股权比例83%。2、一、二审垫付诉讼费9354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对本案立案执行持反对意见所提出的申请,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景欣的执行申请;二、撤销(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1号和234-2号执行裁定书。李景欣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湛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湛江中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13日湛江中院作出(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李景欣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李景欣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11月1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湛江中院(2014)湛中法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二、维持徐闻法院(2014)湛徐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据此,2014年12月12日李景欣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83%的股权。为此,被执行人海安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确认李景欣继承何进在海安长城公司享有的83%股权,是否可立案执行的问题,经审查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即“生效的(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李景欣继承何进在海安公司享有的83%股权,其法律效力已包含了被告海安公司应当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义务,将新股东李景欣的姓名和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且,做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也明确该判决具有可执行内容。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具体、明确,被执行人也是确定的,就是被告海安公司。”。现异议人海安长城公司称(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是股权确认并不是股权交付或股权变更,不能立案执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案继续执行时,针对申请执行标的作出的(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由于对(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异议人海安长城公司异议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这两份法律文书作出时何进名下并没有83%股权,其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该裁定书冻结异议人83%股权,明显超出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异议主张属于实体权利确认范畴。因此,该异议主张,本案应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海安长城公司请求撤销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执字第23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李景欣的执行请求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继夫审判员  何 焱审判员  唐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乐冬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