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魏振宝与程仁强、任清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宝,程仁强,任清均,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振宝。委托代理人闫伟超、李胜吉。被告程仁强。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任清均。委托代理人郑述玲。被告胡承春。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原告魏振宝与被告程仁强、任清均、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宝的委托代理人闫伟超,被告程仁强的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任清均的委托代理人郑述玲,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宝诉称,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碰撞,致使程仁强驾驶车辆上装载的33吨姜受损,该批姜系原告魏振宝所有。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程仁强与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货损115116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20116元。经查,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116元,其中要求被告程仁强、任清均、胡成春和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仁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程仁强,该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仁强与该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程仁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该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并且不承担评估费及任何程序性费用。被告任清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任清均系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胡承春承担,任清均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R×××××(鲁R×××××挂)号登记车主为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承春,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每份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任清均系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胡承春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无需任清均和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及挂车分别投有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该事故中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车辆也受损,但其暂未起诉,请求法院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公司对原告的货损申请重新评估产生评估费26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时15分许,程仁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央赣路与安丘市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任清均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使任清均受伤,两车以及程仁强驾驶车辆上装载的鲜姜、面姜、姜母及包装箱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程仁强与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仁强所驾车辆装载的鲜姜、面姜、姜母及包装箱所有人为原告魏振宝。2014年11月11日,经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批鲜姜、面姜、姜母及包装箱损失价值为11511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货损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鲜姜、面姜、姜母及包装箱损失价格为1070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600元。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鉴定费损失2600元,原告辩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结论数额相差不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另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承春,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任清均系被告胡承春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鲁R×××××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鲁R×××××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3年12月17日14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14时止。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程仁强、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清均、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511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胡承春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0116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为程仁强驾驶的鲁Q×××××(鲁Q×××××挂)号车辆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及各被告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程仁强预留1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配货协议、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程仁强与任清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魏振宝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程仁强与任清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根据程仁强、任清均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程仁强承担50%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由任清均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任清均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胡承春承担。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胡承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临沂威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损,根据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本院确定货损价值为107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5000元,有评估费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原告为证实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鲁R×××××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魏振宝的损失,扣除为程仁强预留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货损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货损10608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1108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程仁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5540元,由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55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损失5554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全部承担,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反诉主张的评估费损失2600元,因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部分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结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重新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损失2600元应由原告按比例绐予赔偿,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评估费损失182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振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40元;三、被告程仁强赔偿原告魏振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40元;四、原告魏振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评估费损失182元;五、驳回原告魏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魏振宝负担1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607元,由被告程仁强负担595元;保全费1096元,由被告程仁强负担548元,由被告胡承春、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8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