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与董有得、汪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余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智成,该支行员工。被告:董有得,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汪雪平,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章和平,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赵红海,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赵耕耘,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殷华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孔凡林,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太湖农行)诉被告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明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行委托代理人朱家祥、洪智成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7日,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与本行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对五被告在本行的贷款金额、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五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5日,赵耕耘出具一份证明,承诺对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四被告在本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30日,孔凡林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为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在本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日,董有得向本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行催收多次,董有得仍欠本行贷款本金37894.53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董有得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7894.5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章和平、汪雪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农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太湖农行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董有得在原告处办理了惠农卡,开立了结算账户;证据四、多户联保保证人住址、经营及财产、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还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能力;证据五、1、承诺函;2、多户联保协议,证明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殷华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赵耕耘及其配偶愿意为董有得在太湖农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七、承诺函、银行卡及账号流水单,证明孔凡林以其工资收入为董有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多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董有得向太湖农行申请了贷款,同时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对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九、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太湖农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十、记账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太湖农行向董有得提供了贷款50000元。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均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农行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和太湖农行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殷华盛)任一成员向甲方(太湖农行)申请贷款,其他各方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止,乙方成员对该期间甲方向乙方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董有得向太湖农行出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时,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在贷款申请表中保证人栏签字。2013年1月15日,赵耕耘及其配偶章裕松向太湖农行出具一份证明,约定为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四人在太湖农行的每人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月30日,孔凡林向太湖农行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以其工资为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四户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日,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和太湖农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用款方式为自动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太湖农行作为贷款人,董有得作为借款人,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相应项下签名。上述合同签订的同一天,太湖农行按约向董有得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太湖农行发放贷款的《记帐凭证》载明,户名董有得,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0.14%。客户签名为董有得。借款到期后,董有得仅清偿贷款本金12105.47元,并结算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对借款本金37894.53元及此后的利息一直未清偿。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故太湖农行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太湖农行与董有得、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殷华盛签订的《农户贷款多户联保协议》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赵耕耘出具的证明、孔凡林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贷款人太湖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董有得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借款人、担保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湖农行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有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行借款本金37894.5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汪雪平、章和平、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汪雪平、章和平、董有得、赵红海、赵耕耘、殷华盛、孔凡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