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政与许万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许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政,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开鲁县。被告许万祥,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与被告许万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许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诉称,1、被告许万祥与妻子田凤兰及刘杰、张贵新四人同为2014年我所雇佣的长期工,我与该四人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每日100.00元,浇地期间给予补助,管吃住。雇佣期满进行劳动报酬结算时,根据以上口头约定的计酬方式进行结算,四人所得工资分别为许万祥27800.00元、田凤兰27101.00元、刘杰28000.00元、张贵新271**.00元,结算完毕后,四人均无异议,直到2015年4月2日许万祥起诉我时,我才知道许万祥欲按照其单方签字的《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进行报酬结算。对此合同,我不同意该合同约定的条款,理由是: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双方即没有履行该合同,我也未在该合同上签字。鉴于被告坚持以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已诉至法院,因此我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因我是在被告许万祥起诉之后才知道其要按单方签字合同起诉,故我的撤销权起诉时间应从许万祥起诉我知晓之日起算。2、撤销《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的理由:该合同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首先该合同仅为双方意向草签合同,被告以该合同(单方)一度电一元的内容很不完整。没有明确每200亩左右土地只能开一眼井和每次浇地10亩应在两小时左右,否则会出现恶意开井,多跑电字水肥流失的现象。因此被告所持的单方意向合同无法履行,我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在为被告结算工资时,没有按被告持有的意向合同条款具体内容履行。该单方合同不能成立。因我缺乏对用电方面的知识,对合同中一度电一元钱的内容属误解。被告在我处做工177天,其中零工134天(13400.00元)。按被告主张劳动报酬66786.00元减去13400.00元,浇地43天,浇地款为53386.00元,日工资1241.50元。被告57岁,是农民,日主张1241.50元工资显失公平,有失常理。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单方持有的单方意向合同,内容无法履行,显失公平,属重大误解。被告主张66786.00元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万祥辩称,原告为其承包的土地获取收益而雇佣我为其做工,在我依据合同已经全部完成自己的工作后,其诉讼撤销合同,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依据事实。1、我在被原告雇佣时是其外甥女婿,作为长辈雇佣我加之待遇相对较好,我没有理由拒绝。双方合同是原告一方提供,上面虽然没有原告签字,但是有其在合同上所标注和划定的我提供劳务的亩数大体范围,该合同对应该给付我的劳动报酬约定的非常明确。所以原告所谓口头约定每天100.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并且书面合同由原告提供,我签字,原告不同意合同条款为什么向我提供?该合同订立于2014年4月15日,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况为什么不依法主张,而在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才提出?2、原告在其诉状中承认双方合同存在,而草签及内容不完整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合同订立后,我即开始提供劳务,如果有原告诉状中所谓的遗漏内容,原告发现后立即应该给予纠正,如果我拒绝其也可以依法终止合同,何况原告从政及经商的经验丰富,怎么可能存在什么“一度电一元”的误解或开井数的遗漏,特别在双方合同明确写着“200亩,2——3眼机电井的字样”。从原告诉状的最后可以看出,其主张合同不公平,应该撤销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我是“农民”,而在原告看来一个农民无论付出多少劳动都不配向其主张应该获取的收入。至于原告计算的日工资数我感觉也很诧异,我不浇地时是为原告的土地做一些播种、除草、打药等零工,可是所有工作有的是在浇地的同一天进行,即在13400.00元零工收入的同时也有浇地收入而且因为原告土地渗水度较强,有的时候原告还要求我连续几个昼夜不停机。我实际为255亩土地提供劳务,按每亩大约收1800斤玉米每斤约0.85元计算,销售收入每亩约1530元,255亩收入为390150.00元,扣除其30%左右的成本,剩余273105.00元,我工资6万余元,原告还剩20多万,何况谁能保证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每次耕种都绝对获取收益?你获取的收益少或者赔了就可以扣下受雇人的劳动报酬吗?我总计工作187天,每天起早贪黑甚至彻夜为原告浇地,平均工资每天近340.00元,折合到亩收入大约247元,全年日收入近177元,根本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收入。综上,我认为双方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订立并成立同时发生了法律效力,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明确,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何况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直雇佣我至我合同履行完毕,且原告距合同订立已经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的情况下,特别其以我是农民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万祥与妻子田凤兰、刘杰、张贵新四人同为二0一四年原告王政所雇佣的长期工,主要从事原告王政经种沼地膜下滴灌玉米的播种、除草、打药、浇地。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原告王政通过为王政负责管理的刘建勋,将其写好的《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在其沼铺发给许万祥等四人,该四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完字后,刘建勋以等原告王政签字为由,将合同收回。二0一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间,被告许万祥从刘建勋处,以要回合同好算账为由,将自己签字的合同要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诉状一份、《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一份、国家统计局开鲁调查队关于开鲁县玉米种植成本收益表一份、开鲁鹏源公司证实材料一份、许万祥、许佳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情况的收据两份、田凤兰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四张收据、刘杰工资收据两张、张贵新工资收据两张及原告方证人刘建勋、侯凤云、刘杰、王秀兰的庭审证言,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一份及刘建勋的被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撤销权行使的基础是原、被告对合同内容无争议,而原告王政主张撤销的是被告许万祥向法庭提供的《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原告王政认为该合同是属于不成立的合同,对其有效性不认可,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同时庭审中,原告王政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的条件,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政请求撤销被告许万祥持有的二0一四年四月十五日《长期工人责任和待遇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王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庆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