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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冯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16号罪犯冯松,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黑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冯松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6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冯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冯松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松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生产劳动中担任手工劳役,能够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任务,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