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秀凤诉被告王贻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凤,王贻深,曾春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许秀凤,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贻深,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曾春燕,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秀凤与被告王贻深、曾春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凤之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深、曾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凤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贻深驾驶鲁BJ76**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贻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7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907.58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J76**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王贻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曾春燕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2时10分,被告王贻深驾驶鲁BJ76**号小客车沿海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西路与明天路口处,与许秀凤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东向西直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贻深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2条第2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J7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J7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春燕,该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被告王贻深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原告许秀凤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分离,2、肋骨骨折,3、左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4、头外伤,5左大腿、左肘外伤,6、肺炎,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前臂吊带悬吊,伤后4周、6周、3月、半年、1年复查,三月内禁止患肢完全承重。2014年9月10日、9月23日、10月11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日、12月19日、12月25日、12月29日,原告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4月20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3068.59元。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28日、5月13日,原告到青岛黄岛琅琊台医院取药,支出962.55元,未提供处方或病历加以证明。2014年9月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外二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4月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秀凤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大台村,系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职工,青岛奥克凯姆化学助剂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社会职工保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霞陪护,刘霞系青岛西海岸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5月份工资为3067.49元、6月份工资为2803.38元、7月份工资为2179.31元。原告许秀凤之父许文述于1932年11月24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许秀凤之子刘泽强于1998年10月19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投保明细及劳动合同、原告之女刘霞的工资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之子的身份证明、鲁BJ76**号小客车的行车证复印件、王贻深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许秀凤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1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误工费37935元,护理费3740元(110×2×17),伤残赔偿金102472.64元(38294×20×12%+24016×2×12%+24016×5×12%÷3),电动车损失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1907.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元,认可17天;2、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60天;3、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护理人的工资收入90元/天计算,另一人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4、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不予认可;5、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6、电动车损失认可390元,没有异议;7、对其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5043.36元;8、医疗费应当剔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王贻深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贻深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J76**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3068.59元。原告主张在黄岛琅琊台医院取药的费用,未提供处方或病历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了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880.59元【80元/天×17天+(3067.49元+2803.38元+2179.31元)÷90天×17天】。4、原告按照10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应确认为12600元(105元/天×12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到青岛接受过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予以支持。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职工,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四人,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6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98389.92元(38294元/年×20年×12%+24016元/年×2年÷2人×12%+24016元/年×5年÷4人×12%)。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200元。9、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39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39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08.59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3408.59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348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08.5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570.5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6570.51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39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9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979.10元。被告王贻深及曾春燕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9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秀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979.1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5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