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7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代:林隐华,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东升村塔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林隐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林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隐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林隐华答辩称:对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确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蒙迪欧牌轿车一辆及房屋一间。被告林隐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材料及录音翻译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且原告明知被告生病,仍拒绝出钱为被告治疗。2、门诊病历、干燥综合症说明各一份、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患有干燥症,需要长期服药。3、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4、福特蒙迪欧牌轿车照片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其患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汇款给被告治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在本案中暂不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林隐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