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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何某,女。被告廖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永,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奕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何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0日婚生女儿廖1某,2003年10月9日婚生女儿廖2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和女儿经常殴打。被告既没有承担父亲的责任,也不给家里生活费。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此后的半年时间内也难以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两女儿读书完为止;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位于北湖区永春乡红花村第四组价值60000元的房子一栋;2、位于北湖区郴江镇七里洞村第五组造价120000元的房子一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情况;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94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5、申请书,拟证明婚生小孩愿意与原告生活;6、图片,拟证明两女儿不适合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廖某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条件,诉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被告将打工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家庭的收入都被原告收取和支配;3、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廖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原、被告及两女儿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二女儿之间的身份情况;8、个人建房用地建房审批单,拟证明现住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9、交电费缴费发票,拟证明家庭的日常开支一般由被告支付;10、原告买地下六合彩凭证,拟证明原告因赌博花费家庭大量开支;11、手写申请书,拟证明两女儿书写的随母申请书系原告写好后强迫女儿抄录。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写好后强迫两小孩抄写的;证据6有异议,图片来源不明,也没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房子是2002年修建的,被告没有出钱;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结婚以后所有的水电费都是被告交纳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买六合彩;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小孩有些字不会写,原告才写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10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0日婚生女儿廖1某,2003年10月9日婚生女儿廖2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经十八年,感情基础良好。且生育两小孩,婚姻基础也较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重拾往日温馨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均已步入中年,有两个可爱的女儿,有着令人羡慕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多年一起共同辛苦经营的家庭,多关心和体贴对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改善。小女儿尚年幼,原告因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给小孩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故本案应不予离婚为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