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双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双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韦某某,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生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5月5日生育长子韦某甲,2010年3月15日生育次子韦某乙。双方在东升乡东兴村移民有6亩承包地,有平房11间及宅院,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的生活中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因此分居半年。原告曾努力改变双方的婚姻现状,终于因沟通困难而失败,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韦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房屋折价分割;家庭共同承包地6亩分原告1.5亩。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的形成情况,子女的生育情况属实,房屋、承包地属实,有债务1000元。婚后夫妻感情还好。2014年2月份原告上网聊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至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在靖远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生长子韦某甲,2010年3月15日生次子韦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11间平房及宅院、6亩承包地,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体贴、理解,共同构建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应当和睦。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多做沟通,做到相互谅解。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生 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