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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志生与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周志生,农民。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志生与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化天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生诉称:原告有一个小型建筑施工队,自2014年2月份至11月份承包了被告天阳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40878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878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天阳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主张: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08781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鑫达综合楼、展厅工地工程款195877元的欠条1张。2、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胡广银门市楼工地人工费19522元的欠条1张。3、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兰德、昌盛、搅拌站、机械制造、马立民门市楼工地人工费193382元的欠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11月份,原告周志生组织工人承包了被告天阳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天阳公司就各个工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金额分别为195877元、19522元、193382元,共计408781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志生组织工人为被告遵化天阳公司建筑施工,完成了相关的施工内容,双方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其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志生拖欠工程款40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凤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