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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一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学明,山东华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征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辩护人因补充证据材料需要,申请延期审理;检察机关为核实证据材料需要,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青岛海湾理工学院在校学生陈某与被告人吴某因放风筝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遂纠集刘某(已判刑)、宋某、崔某兴、唐某桐、邵某宇等人在校内持械与陈某发生打斗,陈某被打伤,众多学生围观聚集。此时,该校新生范某郡(已判刑)、张某利(已判刑)、曹某乔(已判刑)、代某伟(已判刑)在旁边围观,被告人吴某等人一方人员也不断增加,吴某等人借故对范某郡等人进行挑衅,范某郡等人一方的徐某坤冲上前后被吴某等人打伤后,双方的殴斗开始。因范某郡等人一方人数较多,吴某等人被打后逃回宿舍,范某郡等人持铁管、凳子等工具至宿舍楼内殴打楚某、周某、刁某、王某甲、白某成、马某波、王某章、王某伟、朱某军等人,致王某甲、白某成、王某章先后坠楼。后范某郡一方的陈某、曹某乔、代某伟、张某利、刘某军(已判刑)、刘某、陈某、崔某、万某等人持械在校外追打王某乙。经法医鉴定,白某成之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陈某、王某乙、蒋某、郝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王某章、宋某、朱某军、闫某之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脱逃,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一审审理期间其因病未能到庭接受审判,并非脱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对方被害人蒋某、郝某、白某成、王某甲、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通过其亲属与本案被害人蒋某、郝某、白某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诉人吴某及其亲属分别一次性赔偿蒋某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赔偿郝某3000元、赔偿白某成10000元、赔偿王某甲5000元、赔偿王某乙3000元,五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本无不当;但鉴于吴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审理期间吴某因病未能到庭接受审判,并非脱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再次被抓获后的供述、本案一审审理经过等,足以证实吴某在一审审理期间畏罪脱逃的事实,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当事双方均具备过错,对方过错均不得成为减轻己方罪责的理由,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吴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对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经征求上诉人所居住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