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州市仓山区金祥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7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侦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缴纳足额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