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裁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市白塔管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裁字第12号申请人王红梅,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帅,辽宁信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市白塔管材厂。法定代表人谷学军,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市白塔管材厂借款合同纠纷(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6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王红梅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其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沈阳市白塔管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4)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白塔管材厂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5.3625‰计算,自2001年6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此款于2004年2月19日前付清。二、双方无其他纠纷。诉讼费28,410元,由被告沈阳市白塔管材厂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4年2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0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3年12月18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红梅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王红梅,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红梅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王红梅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王红梅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虹审 判 员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