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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王建华,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遐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原审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岳阳鑫鹿包装箱有限公司(下称岳阳鑫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华、原审被告岳阳弘泰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岳阳弘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6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岳阳鑫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岳阳鑫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时间并非原裁定认定的主合同签订当日,主合同《借款协议》中也并无约定管辖条款,该合同所载明的管辖条款即“协商不成由甲方人民法院裁决”,明显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另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管辖内容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属无效。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建华答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王建华诉请要求借款人岳阳弘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32万余元,并要求担保人岳阳鑫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主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协商不成由甲方人民法院裁决”管辖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甲方王建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岳阳鑫鹿公司认为该约定管辖条款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缺乏证据证实,且作为主合同签订方之一,原审被告岳阳弘泰公司对该管辖约定条款并未提出异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岳阳鑫鹿公司提出的涉案担保时间和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