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语探与袁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语探,袁益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王语探,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鸿,广东拾佰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益民,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王语探诉被告袁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语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语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袁益民于2014年9月2日在厚街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语探借款100000元。王语探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后,袁益民出具了借条。袁益民借款至今仍未还款,经王语探多次催收,袁益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袁益民向王语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2%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11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益民承担。被告袁益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王语探主张,其与袁益民通过做生意认识,袁益民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日向王语探借款100000元,王语探也将上述款项出借给了袁益民。为证明其主张,王语探提交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袁益民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日在东莞市厚街镇借到王语探现金100000元,每月利息二十厘,定于2015年1月16日归还,逾期按借款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条上有袁益民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有袁用敏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王语探称案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在其位于厚街镇的胶水厂内交付的,当时有王语探、袁益民和袁用敏在场。王语探还称,袁益民从未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语探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王语探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语探提交的借条上有袁益民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王语探与袁益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借条上载明袁益民已借到王语探100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其他影响证据真实性因素的情况下,借条具有推定款项已交付的证明力。王语探出借款项给袁益民,归还借款是袁益民的义务。借条上约定2015年1月16日归还,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语探起诉要求袁益民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借条可知,借贷双方已就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结合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流动资金,故袁益民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计付利息给王语探,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王语探诉请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语探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语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王语探承担65元,被告袁益民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碧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