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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曼莉与王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曼莉,王学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陈曼莉,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晔,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义,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陈曼莉诉被告王学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曼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曼莉诉称:被告雇佣我在蚌埠市蚌山区宝龙广场御足沙龙足疗店工作,共欠我工资11053元,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105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王学义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053元的事实。被告王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被告经营蚌埠市蚌山区宝龙广场御足沙龙足疗店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0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工资款1105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曼莉工资款11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