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852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3年生一女孩叫刘某甲,2008年生一男孩叫刘某乙,2011年又生一男孩叫刘某丙。婚后,被告个性粗暴、孤立,上不孝敬父母、下不爱抚子女,也不关心妻子。更令人痛心的是三九寒冬将儿子往水塘里丢,将大儿子的牙齿打掉。在外开车多年,但不拿钱回来补贴家用。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子女对他的感情,亦伤害了我俩夫妻之情。今年大年初四,被告又在家中大吵大闹,我无奈之下带着儿女们外出租房生活,以逃避被告的暴力。综上,请求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三子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3月13日,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刘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肖某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刘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刘某乙;××××年××月××日又生一男孩,取名叫刘某丙。2012年4月开始,原告肖某到黄石打工,被告刘某亦跑出租车载客。2014年,被告刘某在家中养殖家禽,2015年春节,原、被告因养殖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肖某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可以认定两人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俩人在婚姻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以及子女教育问题,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双方也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肖某在诉讼中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俩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