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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卫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卫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时辉,总经理。委托��理人周己中。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成。原告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卫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晓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可鸣、庞昌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己中、熊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了原告作为皮具百货城1-8栋,日化城1-5栋,家电百货城1-13栋、14栋综合楼,接1-5栋、新12栋、酒水食品城1-8栋(新家电城19-26栋)等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2011年1月25日,原��依法进入并开展了日常物业工作,对市场物业进行了有效规范的服务,防范了一些事故的发生。与此同时,原告根据物业管理的行业要求,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进行公示。被告有位于日化城3栋101号门面,经营面积29.08平方米;102号门面,经营面积20.08平方米。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将原告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其中商业用房(门面)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调整为4.5元/平方米/月,居住用房改变用途作为商业用房的按1.4元/平方米/月收取,居住用房按0.7元/平方米/月收取。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21元(29.08×4.5+20.08×4.5),被告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10397元。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应付款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物业管理费用10397元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23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社会公开招标后与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由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湖南高桥大市场皮具百货城、日化城、家电百货城、新家电城等共计41栋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标准(以物价局最终核定的价格为准)如下:住宅为1元/平方米/月,门面为3元/平方米/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付款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还对物业的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30日,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向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皮具百货城、日化城、新家电城的业主发布了《公告》:为改善家电百货城、皮具百货城、日化城、新家电城等区域的居住环境和经营环境,根据《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政府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上述区域将外聘专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实行有偿服务;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面向社会招标,最后确定原告中标,并已正式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将于2011年1月25日进场开始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望所辖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积极支持,共同配合;原告进场后,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区域的管理服务职能随即终止。其后,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移交了相关物业资料,原告依约进入上述区域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日常工作。2011年5月12日,湖南省物价局向原告下达价格登记证,规定收费标准为:非电梯住宅0.7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由合同约定(市场调节价)。原告对业主发布的收费标准为:非电梯住宅0.7元/平方米/月,仓库2.1元/平方米/月,写字楼(办公)1.4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门面)8.5元/平方米/月。为此,原告制作了收费公示牌并对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2012年11月4日,原告向高桥大市场家电城、日化城、皮具城的业主发布《公告》:原告自2011年1月25日起,接管高桥大市场家电、日化、皮具城的物管工作。经长沙市物价局核价如下:按商业门面8.5元/平方米/月,办公、商用房2.1元/平方米/月��非电梯住房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12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与孙芳物业管理服务纠纷一案中[(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2595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将其提供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收费标准进行调整:按商业门面4.5元/平方米/月,办公、商用房1.4元/平方米/月,非电梯住房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孙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遂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原告决定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法院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将收费标准和逾期未缴费的滞纳金标准(每天0.3%)在服务区域内公告。2011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3栋有101号、102号门面,面积分别为29.08平方米和20.08平方米。2、被告涉案门面及住房的建设单位和物业出售单位为原湖南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变更为湖南映山红实业有限公司,后又于2005年变更为湖南高桥大市场药材有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湖南高桥大市场药材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中所开发的楼盘物业全权委托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管理或统一招聘、选聘物业公司管理。3、2011年9月9日,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12月16日,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了原告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日化城、皮具城、新家电城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11年1月25日起,原告依约开展日常物业服务。4、2011年9月23日,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份向市场的全体业主、经营户下发了湖南高桥大市场管理公约,原告依法经招标投标接管了湖南高桥大市场日化城、皮具城、家电城物业管理工作,以后与业主、经营户都应该接受公约的约束,并作为临时管理规约实施。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与公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皮具城、日化城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亦未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0.3%的标准计算,从被告拖欠物业费之日(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补充协议、湖南高桥大市场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和《情况说明》、《湖南高桥大市场管理公约》、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长沙市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三终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催收通知单、(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451号公证书、房屋产权情况、委托函、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湖南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高桥大市场药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前期物业管理。湖南高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售房屋时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亦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湖南高桥大市场药材有限公司将物业服务事宜委托给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符合前期物业服务的适用情形。原告与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该合同对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高桥大市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向服务区域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发布公告:商业门面按4.5元/平方米/月,办公、商用房按1.4元/平方米/月,非电梯住房按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涉案门面面积为49.16平方米(29.08+20.08),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221.22元(49.16×4.5)。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0397.34元(221.22元/月×47月)。原告主张物业费1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高桥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付款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月需缴物业费为基���按照每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1月25日至所拖欠费用缴清为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需缴纳的物业管理费1039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0397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及违约金(以1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天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李卫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