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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万程娅与张景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程娅,张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321号原告万程娅,女。被告张景贺,男。委托代理人潘月勇,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泽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程娅与被告张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程娅与被告张景贺委托代理人卫泽园、潘月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程娅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城乡中心门前,张景贺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景贺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张景贺、保险公司赔偿我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5元、护理费8400元、财产损失费5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张景贺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限额外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城乡中心门前,张景贺驾驶京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万程娅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万程娅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张景贺负全部责任。张景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万程娅在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诊断:头外伤,左前额外伤缝合三针,双手、双踝、肩部多处表皮擦伤,左大腿3cm*4cm血肿,但可以直立。从万程娅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0日赴世纪坛医院门诊治疗。张景贺已经为万程娅支付医疗费11406.52元,给付现金3500元。关于张景贺为万程娅支付的医疗费11406.52元,保险公司仅同意赔偿9070.36元,张景贺表示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9070.36元,其他部分的医疗费自行负担,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万程娅主张营养费,称事故造成其多处受伤。万程娅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万程娅主张6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其丈夫李秋玲护理费,但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万程娅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包括:2014年10月13日21:25-21:58交通费78.00元、2014年10月25日23:17-23:29交通费32.00元、2014年10月23日20:52-21:08交通费31.00元、2014年10月23日22:57-23:46交通费168.00元、2014年10月20日18:01-18:07交通费14.00元、2014年11月19日10:36-10:44交通费18.00元、2014年11月20日7:00-7:16交通费32.00元、2014年11月22日1:36-1:59交通费60.00元、2014年12月31日17:30-17:58交通费41.00元、2014年12月28日13:20-13:45交通费55.00元、2014年12月27日12:22-12:26交通费14.00元、2014年12月18日23:20-23:22交通费15.00元、2014年12月20日21:27-21:34交通费12.00元、2014年12月22日20:20-20:30交通费15.00元、2014年10月1日11:07-11:22交通费26.00元、2014年11月11日17:32-17:42交通费23元、2014年10月9日21:10-21:30交通费58.9元、2014年10月12日17:29-17:49交通费35元、2014年11月13日20:59-21:14交通费22元、2014年12月13日15:51-15:55交通费14元、2014年12月15日6:15-6:39交通费14元、2014年12月17日6:40-6:42交通费14元、2014年12月4日19:42-19:47交通费14元、2014年11月4日22:31-22:47交通费38元、2014年12月8日6:44-6:49交通费14元、2014年12月12日21:30-21:32交通费14元、2014年11月8日15:19-15:30交通费21元、2014年12月12日16:48-18:14交通费103元、2014年11月7日12:50-13:03交通费23元、2014年11月6日8:18-8:49交通费44元、2014年12月26日17:45-18:39交通费85元、2014年12月3日19:32-19:39交通费18元、2014年9月29日9:19-9:33交通费20元、2014年9月30日7:37-7:48交通费21元、2014年10月26日11:37-11:44交通费14元、2014年9月29日10:52—11:01交通费16元、2014年12月4日6:55-7:00交通费14元、2014年11月1日20:42-20:52交通费20元、2014年12月31日20:37-20:54交通费20元、2014年12月29日10:05-10:15交通费11元、2014年11月27日9:25-9:30交通费14元。万程娅主张财产损失费,包括衣物、鞋、手镯,自行车损坏,关于万程娅的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赔偿1500元,张景贺同意赔偿2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诊断证明、车辆信息及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认定张景贺负全部责任,张景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景贺予以赔偿。现万程娅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万程娅虽未提交医院明确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万程娅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情况,仅2014年12月27日12:22-12:26支出的14元交通费、2014年12月13日15:51-15:55支出的14元、2014年9月29日9:19-9:33支出的20元交通费、2014年9月29日10:52-11:01支出的16元交通费与就医时间基本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就医时间虽未提交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亦应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另行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万程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程娅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万程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万程娅的损失为:医疗费9070.3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64元、财产损失费4300元。张景贺已为万程娅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张景贺,张景贺自愿赔偿万程娅财产损失费28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程娅医疗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二千零六十四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五百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程娅医疗费、营养费七十元三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其中九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六分直接给付给张景贺);二、张景贺赔偿万程娅财产损失费二千八百元,已给付;三、驳回万程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由万程娅负担一千零七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