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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於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洋,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克,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文、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洋及其辩护人李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於洋虚构其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预留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一套面积为338平方米门市房的事实。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於洋以转让此门市房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2号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内,在陈某某的担保下与被害人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2013年11月3日,分四次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16.6万元。其中第一次骗取人民币108万元(第一笔为75万元,第二笔为33万元),第二次骗取人民币128.6万元(第一笔为80万元,第二笔为48.6万元),第三次骗取人民币140万元,第四次骗取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於洋以同样手段,虚构尚有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预留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一套面积为238平方米门市房的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於洋以转让此门市房为由,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2号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内,在陈某某的担保下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至2013年11月3日,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6.6万元,其中第一次骗取人民币166.6万元,第二次骗取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次骗取人民币40万元(第一笔18万元,第二笔22万元)。被害人杨某、徐某发现被被告人於洋骗后,被告人於洋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失去联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於洋在锦州市凌河区云飞街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於洋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23.2万元,后均被其挥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於洋犯合同诈骗罪的银行卡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合同书、收条、银行存款回执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于某某、吴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於洋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於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於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於洋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钢材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於洋。2011年10月,被告人於洋通过陈某某介绍,得知被害人杨某欲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于是其谎称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供给建房的金属材料,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预留了“状元新城”小区一户面积为338平方米的门市房,并于2012年1月15日在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由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害人杨某签订了合同书,以1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杨某。至2013年11月3日,被害人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於洋支付房款共计416.6万元。期间,被害人徐某亦欲购买该小区门市房,被告人於洋以同样理由和方式,于2012年2月10日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合同书,将其所称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预留的另一户面积为238平方米的门市房转让给徐某。至2013年11月3日,被害人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人於洋支付房款共计306.6万元。后被害人杨某、徐某得知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业务往来,也无该小区门市房,遂找到被告人於洋索要二人支付的房款,於洋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於洋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416.6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306.6万元,共计723.2万元,均已被其挥霍。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於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於洋到案情况。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被於洋以转让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的名义骗取了416.6万元的事实。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被於洋以转让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的名义骗取了306.6万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於洋系朋友关系,於洋通过其得知杨某欲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后於洋以转让门市房的名义骗取杨某和徐某钱款的经过。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徐某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被於洋骗取钱款的经过及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於洋汇款的情况。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徐某与被告人於洋签订“状元新城”小区门市房转让合同被骗取钱款的经过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的方式给被告人於洋交付钱款的情况。7、银行卡、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於洋用于收取被害人钱款的银行卡及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情况。8、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锦州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清单)、亲笔材料、锦州市喜来登酒店的消费单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於洋银行卡转帐、被告人於洋收取被害人钱款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於洋部分钱款的支出情况。9、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於洋虚构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供给金属材料,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预留门市房,于2012年1月15日、2月10日与被害人杨某、徐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取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於洋和被害人杨某、徐某相互辨认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於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於洋供述证实,其谎称锦州新钢源物贸有限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供给建房的金属材料,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预留了门市房,通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骗取杨某购房款416.6万元,骗取徐某购房款306.6万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於洋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於洋的辩护人所提於洋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於洋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但被告人於洋将赃款全部挥霍,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虽有上述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於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於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23.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16.6万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6.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