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福盛与钟华辉、何影霞、叶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何福盛,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华辉,男,198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影霞,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武平县。被告叶春亮,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何福盛诉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叶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盛及被告钟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影霞、叶春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福盛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夫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叶春亮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华辉在2014年1月6日前仅按月利率1.85%支付2、3个月利息,约5000多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钟华辉在2013年9月9日和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支付的共计20000元(每笔2000元,共分10次转账支付)是替原告另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付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春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钟华辉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由被告叶春亮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是原告通过东留信用社转账支付的;2、答辩人已按借据约定将利息从借款次月起付至2014年12月,每次都是支付2000元,超出的高额利息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原告诉称的利息支付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影霞未作答辩。被告叶春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华辉、何影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何福盛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填具格式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理财咨询费每月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春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担保人”项下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还约定了保证期间(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钟华辉于2014年1月6日前向原告何福盛支付了6000元(包括2013年9月9日通过曾令辉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何福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分9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18000元,每笔均为2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两次向原告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交易2000元,但均未支付成功。另查明,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诉讼过程中,被告何影霞户口登记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原××××××626)经江西省信丰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审核,被变更为×××××××62X。又查明,2012年7月6日-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0%(短期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钟华辉、何影霞无法定免责事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与理财咨询费合计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起诉后自愿调整借款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钟华辉、何影霞超出上述标准支付的费用应予抵减借款本息(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以6个月为计算周期为宜。故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应付借款利息为5.6%÷12个月×4倍×50000元×6个月=5600元,其已支付利息6000元(按原告自认被告钟华辉2014年1月6日前已支付2、3个月利息共计5000多元、银行交易凭单、借据约定及被告付息习惯等推定),尚欠原告何福盛借款本金49600元(50000-400=49600);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应付借款利息为5.6%÷12个月×4倍×49600元×6个月=5555.20元,其已支付利息8000元,尚欠原告何福盛借款本金47155.20元(49600-(8000-5555.20)=47155.20);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应付借款利息为5.6%÷12个月×4倍×47155.20元×6个月=5281.38元,其已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原告何福盛借款本金42436.58元(47155.20-(10000-5281.38)=42436.58)。原告既自认被告钟华辉已向其金融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仅以口头抗辩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辩驳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叶春亮应在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华辉、何影霞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何影霞、叶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福盛借款本金42436.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春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钟华辉、何影霞追偿;三、驳回原告何福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何福盛负担205元,由被告钟华辉、何影霞、叶春亮共同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