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伟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2)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794号罪犯王伟军,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中专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哈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6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王伟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伟军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军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罪犯减刑征求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伟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赃款退缴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审判员 杨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