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63号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红青、洪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缸套。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遂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一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060667元(该金额为原告已开发票且被告收到发票并入账的金额)。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员工何亚斌向原告出具收货未开发票明细一份,确认原告未开发票的货款金额为248900元。上述货款合计13095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0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部件采购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且被告已入账的货款为1060667元的事实。3.送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4.收货未开发票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发票且被告未入账的货款为248900元的事实。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1309567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确认的《询证函》及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对账明细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9567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货款13095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6元,减半收取8293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五亭桥缸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