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05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玳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隶属于机动车范畴)载许某某到石狮市狮城大道安达停车场路段时北环路港塘村路口时摔倒,造成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5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石狮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文某某、陈某甲证言、归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