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花与被告马金玉马雨振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花,马金玉,马雨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孙秀花,女,汉族,涿州市。被告马金玉,女,汉族,涿州市。被告马雨振,男,汉族,涿州市。原告孙秀花与被告马金玉、马雨振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花,被告马金玉、马雨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和母子关系,丈夫马泽于2009年4月1日因病去世。马泽生前在涿州市信用联社码头信用社存有股金13000元,马泽去世后,原、被告为此股金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继承马泽在涿州市信用联社码头信用社的股金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我放弃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我放弃继承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花与马泽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育有一女一子,即本案被告马金玉、马雨振。2009年4月1日,马泽因病去世。其生前以个人名义在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信用社存有股金13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州市民政局、涿州市码头镇北芦村村民委员证明、死亡证明信、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信用社关于马泽资格股记录一份,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股金系马泽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故应先析出原告份额(6500元),剩余部分发生法定继承。原告与二被告作为马泽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马泽持有的股金份额。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涉案股金包括原告份额及二被告享有的份额应全部归原告享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泽存入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码头信用社股金13000元及利息归原告孙秀花所有。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轶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