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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龙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月影和人民陪审员梁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家至今,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3、申请,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离家至今,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2010年10月12日离家至今,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综上,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龙彪代理审判员雷月影人民陪审员梁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劳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