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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韩秋与丁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秋,丁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66号原告:韩秋,男。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方友,男。原告韩秋与被告丁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红林、被告丁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秋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第三人顾跃刚系证明人。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丁方友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利息不属实。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利息是1万元每天5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因顾跃刚是证明人,故被告曾还给顾跃刚10万元,让顾跃刚转交给原告,但顾跃刚却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目前被告还有19.6万元本金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丁方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韩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2015年1月14日,丁方友再次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韩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2015年4月,丁方友向韩秋支付了1万元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韩秋、丁方友的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韩秋和丁方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方友未按期履行还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韩秋和丁方友所述的利息约定标准虽不一致,但双方所述利息均高于法律规定,诉讼中韩秋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丁方友所述曾通过证明人顾跃刚向韩秋归还10万元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方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秋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266元,由被告丁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