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郑晓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688号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成。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委托代理人:季笑飞。被告:郑晓来。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委托代理人:丁伟平。第三人:楼善善。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晓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楼善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坚、季笑飞,被告郑晓来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富,第三人楼善善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建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来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3时30分许,被告架设在原告仓库屋顶上方的铝制导线与屋顶的彩钢瓦搭铁短路,引燃原告堆放在下方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并烧毁原告厂房的建筑构件。2013年5月29日,临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临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次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2013年6月25日,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钱税审字(2013)第87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对原告部分财产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因本次火灾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191939.0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晓来立即赔偿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火灾损失119193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一、火灾系因被告架设于临时仓库屋顶上方的铝质导线与屋顶的彩钢瓦搭铁短路引起的事实;二、火灾造成原告机器设备、原料及半成品和成品被烧毁的事实。2、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钱税审字(2013)第87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欲证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以及经过评估的损失价值。3、机器设备清单一张以及相应的凭证复印件三十四张,欲证明在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机器设备损失的情况。4、库存清单一张以及相应的凭证复印件五十九张,欲证明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库存原材料(包括库存清单PVC雨披革、PE塑料膜、车衣复合布、车衣无纺布、170T涤布、涤布、线)、成品材料(包括彩盒、纸箱内盒、纸箱、包装袋)的损失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因火灾而产生的另行寻找厂房的房租为53667元的事实。6、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因火灾而搬迁产生的搬迁费26000元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4份,欲证明原告因火灾产生工资损失7200元的事实。8、销货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火灾搬迁后厂房电线装修产生5624元的费用的事实。9、发票复印件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火灾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9000元的事实。10、照片三张,欲证明发生火灾后现场的线路铺设情况显示后面新拉的四根电线是捆绑在一起的事实。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还申请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通过原告仓库屋顶上方的电线原来的四根是平行铺设的,2013年3月23日,被告新拉电线时将新拉的四根和原来的四根捆绑在一起,新拉电线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被告郑晓来辩称:原告提供的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钱税审字(2013)第87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不能作为确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因为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损失的资质,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财务凭证中,大量缺乏合同、入库单和发票等,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火灾责任的角度讲,原告的厂房和仓库内无任何消防设施,是具有明显的过错的,何况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火灾是因被告后来新拉的四根电线所造成的。另外第三人楼善善将没有任何消防审批手续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且对原告违章搭建仓库也未进行制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晓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楼善善述称:原告租赁了我的厂房,在厂房靠东一侧与围墙之间的空地是原告后来自己搭建了仓库,紧邻原告租赁的厂房北侧空地系被告向我租赁用于加工石材,火灾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待本案处理后我要另行起诉要求责任人赔偿我的厂房(系钢棚)损失。我认为原告私自搭建仓库,被告私自拉设电线都是违法的,也都是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我的厂区内有水井,消防车也可以开进去,我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楼善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临安市消防大队调取了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郑晓来和第三人楼善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郑晓来认为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明确指出火灾系由哪根电线引起,本院经审核,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郑晓来认为该份鉴证报告系原告为扣税而按税务部门的要求申请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该份鉴证报告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中确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因为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评估损失的合法资质,且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作出结论,程序并不合法。第三人楼善善表示对原告的损失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郑晓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中有部分单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而记帐凭证和入库单等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部分单据并不齐全,何况单据上所载机器设备和材料究竟是否放置于现场也不能确定,另评估损失还需考虑折旧的问题。第三人楼善善表示对原告的损失并不清楚,应以合法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郑晓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而房租仅有收据缺乏发票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告另行支出的房租也不属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人楼善善表示原告另外租房属实,关于租金多少自己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需另外租房属实,但在本案中其未向本院提供发生火灾后其是否需继续向第三人楼善善支付租金的证据,故该部分损失尚不明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郑晓来认为付款凭证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三人楼善善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因火灾需搬迁是实,且其主张的搬迁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第三人楼善善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列入火灾损失的范围之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被告郑晓来认为原告是为扣税而支出鉴证费,不应列入火灾损失,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支出确因火灾而产生,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郑晓来和第三人楼善善均认为现场应以消防大队的勘验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郑晓来认为证人年龄已70多岁,且其身份是门卫,按照常理不可能对拉线的情况观察得如此仔细,第三人楼善善认为证人所述的其他情况属实,但被告拉线的情况自己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火灾的相关情况以消防部门的认定为准。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经过消防部门审核确认过的,应以申报统计表上的损失金额为准,被告认为申报统计表上的损失系原告单方申报的金额,消防部门也无法进行审查,故该申报统计表上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确定火灾造成原告方损失情况的依据,而应由法院依法确定,第三人楼善善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系一主营车内用品的企业,原租赁第三人楼善善位于临安市於潜镇人民街8号厂区内的钢棚用作生产基地,该钢棚与厂区东侧围墙之间有一通道原空置,原告租赁后在此处自行搭建一仓库用于堆放材料。被告郑晓来租赁第三人楼善善该厂区位于上述钢棚北侧的空地用于石材加工,被告郑晓来租赁先于原告,其加工石材用电原系通过上述通道拉置了四根电线。原告搭建仓库后,原被告拉置的四根电线位于仓库上方。2013年3月24日前几日,被告郑晓来通过仓库上方新拉了四根电线,2013年3月24日3时30分许,厂区发生火灾,经临安市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点为上述临时仓库,起火原因为:贴邻布设于临时仓库屋顶上方的铝质导线与屋顶的彩钢瓦搭铁短路,引燃下方仓库内的可燃物起火成灾,火灾烧毁了钢棚和原告厂房和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原料及半成品等。后经原告申请,临安钱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一份,确认火灾造成原告损失为931465.57元。另原告因搬迁支出费用26000元,因另行租赁厂房支出租金53667元,因申请扣税鉴证报告支出鉴证费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火灾系因被告架设于原告临时仓库屋顶上方的铝质导线与屋顶的彩钢瓦搭铁短路引起,而被告架设电线与原告搭建临时仓库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擅自进行,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系在发生火灾发生后第三天根据原告自行申报损失的情况经现场取证并查核相关财务凭证而得出的结论,且被告郑晓来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质疑,故本院认为该鉴证报告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另搬迁费26000元和鉴证费9000元,也应计入损失,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966465.57元,该损失的一半为483232.79元应由被告郑晓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来赔偿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损失483232.7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安汇龙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汤常军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张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