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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洁、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1月开始雇佣何某、龚某等人收写“六合彩”赌博单,进行赌博交易,非法获利。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何某、龚某、唐某、韦某甲、詹某、林某乙、韦某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非法收取“六合彩”赌博单,组织他人赌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其父亲林光勇(另案处理)雇佣何某、龚某、唐某、韦某甲、詹某、林某乙、韦某乙等人收写“六合彩”赌博单、聚众赌博的情况下,在2014年11月林光勇生病住院期间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接手管理林光勇的“六合彩”赌博交易,收取何某、龚某、唐某、韦某甲、詹某、林某乙、韦某乙等人收写“六合彩”赌博单,并与上述人员进行结算,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证人何某、龚某、唐某、韦某甲、詹某、林某乙、韦某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取“六合彩”赌单,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要件是提供场所和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没有提供场所和赌具,而是非法收取“六合彩”赌单,聚众赌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寿文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立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