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江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远洪与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洪,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张远洪。被告熊有年。被告熊江洪。被告谢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黄翠萍。被告杨永祥。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远洪与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洪、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杨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洪诉称,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杨永祥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后原告按借条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辩称,对原告张远洪所述两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熊有年已于2013年至2014年共分8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29750元。被告杨永祥辩称,对原告张远洪所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5%的借款利息。被告熊有年支付的29750元是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黄翠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被告杨永祥介绍认识原告张远洪,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被告杨永祥对上述借款作了书面担保。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系亲属关系。被告熊有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邛崃市支行向原告张远洪转款297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熊有年的财产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7日对被告熊有年价值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备注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身份信息、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远洪向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出借现金,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永祥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熊有年向原告张远洪支付的2975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熊有年出具的备注说明载明原、被告按月息5%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本案借款保证人即被告杨永祥证实双方借款时按月息5%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熊有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9750元是支付的本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支付的利息截止2014年10月,故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黄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洪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负担。此款原告张远洪已预交,被告熊有年、熊江洪、谢彬、黄翠萍、杨永祥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敏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