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国庆、蒋世芬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37号附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969-3。法定代表人杨攀,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红圃,女,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国庆,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世芬,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小燕,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红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庆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被告蒋世芬、王小燕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为被告吴国庆向重庆工商银行小龙坎支行申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吴国庆垫付了31期欠款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垫付57387.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催收费及违约金等。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欠款57387.2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原告每期垫付的欠款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3、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00元、催收费248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催收费由24800元变更为2000元。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国庆(乙方)、被告蒋世芬、王小燕(丙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委托甲方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案件购车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甲方为乙方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乙方的请求,丙方同意作为乙方的连带还款保证人,自愿向甲方及贷款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在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或续保义务时,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代表乙方向贷款银行或甲方履行还款或续保义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欠款催收费、续保催办费、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违约金以及贷款银行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第三十天第2款约定,乙方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计收逾期垫款资金占用费:逾期垫款资金占用费﹦垫付金额×5‰×垫款天数,以上费用直接从乙方贷款保证金或委托续保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和丙方补足。第5款约定乙方自愿承担由于拖欠银行到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采取催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并承诺甲方在收取催收费用时无需提供原始票据,仅以银行还款记录所确定的逾期次数作为收费依据。乙方户籍地属主城区内的应向甲方支付催收费用200元/次,主城区以外的应向甲方支付催收费用800/次。合同第三十二条C款约定,若乙方违约,除按本合同其他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2011年6月8日,被告吴国庆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国庆向原告购买福特汽车一辆,吴国庆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63000元,手续费为6804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国庆于2011年6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透支63000元支付了购车款,但未按约偿付欠款本息。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先后24次为被告吴国庆垫付了欠款57387.2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付垫付的欠款且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国庆保证金1500元,并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将该保证金从主张的催收费2000元中扣除。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吴国庆欠款明细列表、垫付资金证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腾博公司与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服务暨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吴国庆偿付了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欠款本息,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吴国庆追偿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庆支付垫付款57387.2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垫付欠款,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其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采取催讨措施产生的催收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24800元,因该费用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00元计算,并要求扣除已收取的保证金15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世芬、王小燕作为原告为被告吴国庆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被告蒋世芬、王小燕支付欠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庆支付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57387.22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分别以3831.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以5770.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以7673.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以9612.69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以15449.3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以19436.91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以21404.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以23345.9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以25284.97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31329.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以33388.8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35384.0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37381.2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以39378.3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以41374.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以43371.7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45367.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4736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以49355.9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51350.1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5334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以55338.9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57334.3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57387.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款项限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催收费500元。三、被告蒋世芬、王小燕对被告吴国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国庆、蒋世芬、王小燕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谨 关注公众号“”